案情介紹
高先生于2011年2月23日進入上海某機械有限公司工作,崗位是操作工,雙方簽訂了期限為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勞動合同。2011年7月31日,高先生在工作時被掉落的汽車鋁圈砸中頭部,此后便一直在家休養(yǎng),并于2011年8月底、9月底、11月底分別給單位寄過三次病假單。
高先生2012年2月份回老家過春節(jié)時,收到了家人轉交給他的一封信件。原來公司在201 1年10月16日向高先生老家寄了一份勞動合同解除通知書,公司認為,高先生提交的病假單到2011年10月10日結束,之后高先生一直沒有到公司上班,也未再向公司提供任何病假證明。
公司根據《員工手冊》,以高先生2011年10月11日、12日、13日連續(xù)曠工三天為由,于2011年10月14日起解除勞動合同。
高先生則認為自己因工作負傷,處于停工留薪期,根本不存在曠工的問題,公司的解除行為違法。故提起仲裁,要求公司恢復勞動關系,補發(fā)仲裁期間的工資,補繳仲裁期間的社會保險。
裁判結果
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,公司的《員工手冊》中有關于連續(xù)曠工三天即可解除的規(guī)定,勞動者知道該規(guī)定,所以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并無不當,對高先生的請求不予支持。高先生不服,起訴至法院。一審法院認為,工傷員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或者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尚未做出前,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。公司以曠工為由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屬于非法解除,支持了高先生的請求。公司不服,提起上訴,二審法院維持原判。
案情分析
一般情況下,如果勞動者連續(xù)三天曠工,且已向勞動者公布或發(fā)放的《員工手冊》也將其規(guī)定為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“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(guī)章制度的”的情形,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并沒有問題。對于工傷職工而言,雖然《勞動合同法》第42條規(guī)定,勞動者“在本單位患職業(yè)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”,用人單位只是不能依照本法第40條、第41條的規(guī)定解除勞動合同,如果工傷職工存在《勞動合同法》第39條規(guī)定的過錯情形,同樣可以被解雇且用人單位不用支付經濟補償金。但是工傷保險中停工留薪期的相關規(guī)定,會使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變得復雜一些。
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、上海市醫(yī)療保險局《關于實施<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>若干問題的通知》第24條還規(guī)定:“工傷人員在停工留薪期內或者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尚未作出前,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?!备鶕豆kU條例》第33條的規(guī)定,“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(yè)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(yī)療的,在停工留薪期內,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,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。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,經設區(qū)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,可以適當延長,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。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,停發(fā)原待遇,按照本章的有關規(guī)定享受傷殘待遇。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,繼續(xù)享受工傷醫(yī)療待遇。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,由所在單位負責?!?/p>
因此在本案中,如何認定用人單位所主張的“曠工”與高先生所主張的“停工留薪期”是問題的關鍵。高先生在遭遇工傷之后一直在家休養(yǎng),并且提供了醫(yī)院出具的、時間連續(xù)的病假單,雖然在向用人單位提交的時間上均有遲延,但其情形并未嚴重到解除勞動合同的地步,且在高先生第一次出現寄送延遲的情形時,用人單位并未表示異議,因此基本可以認定高先生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(yī)療的情形是現實存在的,用人單位對此也是接受的。至于用人單位主張高先生的傷情并不嚴重,且不需要如此長時間的休息,這只是用人單位一方的主觀判斷,我們應以醫(yī)療機構的診斷結果為準。加之高先生在工傷認定之后一直未進行勞動能力鑒定,用人單位也并未表示異議,因此應當認定直至2011年10月用人單位發(fā)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通知時,高先生仍處在停工留薪期內。用人單位不能與其解除勞動合同。
需要說明的,高先生未及時向用人單位寄發(fā)病假單也實屬不妥,具有很大的法律風險,我們作為勞動法律服務中心工作人員,是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內極大限度地主張勞動者的利益。在此,我們也需要提醒廣大勞動者,給用人單位寄發(fā)病假單應當及時,從而避免之后可能產生的法律風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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